发布于 2020/01/07
盗窃罪中“有效价格证明”谁来认定

         小编按:涉案财物“有效价格证明”确认看似简单,但一个不经意,就会带来案件性质的整体变化,由谁来认定,如何判断,在具体司法解释没有定论的前提下,如何把握?


       旧《盗窃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以人民币分别计算”。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则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新旧《解释》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计算方式有着明显的差异。根据旧《解释》,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进行“确定”。有效价格证明中的价格并不等同于盗窃数额,而仅仅是计算盗窃数额的主要依据。实践中,价格鉴定机构会根据发票、收据等有效价格证明,综合实物折旧率、成新率、市场中间价等形成最终的鉴定价格,而该鉴定价格才是认定的盗窃数额。新《解释》将“确定”更改为“认定”,意味着有效价格证明中的价格将直接等同于盗窃数额,除非“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问题是,如何把握“明显不合理”?什么情况下属于“明显不合理”?     “不合理”可以简单理解为有效价格证明中的价格与被盗物品失窃时的实际价格不符,存在价格差。而“明显”则是描述或形容“价格差”的大小或程度。我国《刑法》中共有七处法律条文使用了“明显”一词,但均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何谓“明显”。可见,笼统、概括的解释何谓“明显”是非常困难的。本文认为,“明显不合理”应达到一般人根据经验和常识可以直接做出判断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把握:一是价格差是否直接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有效价格证明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被盗物品失窃时的实际市场价格低于该标准,那么即便价格差只有1元,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仍属于“明显不合理”。二是价格差是否直接影响量刑幅度。如前所述,如果有效价格证明和实际市场价格分属不同的量刑幅度,那么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便属于“明显不合理”。三是价格差与有效价格证明是否达到较大的比率。如果根据一般预估的价格差达到有效价格证明的10%以上,也可以算作“明显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