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沟通协调,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良性互动
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规范鉴定委托,完善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范庭审质证程序,指导和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加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能力,确保司法公正。
三、加强保障监督,确保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法庭通过质证解决鉴定意见争议具有重要作用。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通过强化法庭质证解决鉴定意见争议,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在开庭前合理期限以书面形式告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事项。人民法院要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依法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鉴定人作证时使用,并可采取不暴露鉴定人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格查处,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机构代表人的责任。
第 481 号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2019年7月16日 浙发改价格[2019]328号)
省司法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广电局: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有效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要求,出庭作证费等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下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
(二)高速公路清障救援中的抢修(更换轮胎、拆装轮毂)服务费和车辆停放费;
(三)居民用户有线数字电视部分服务收费,即有线数字电视入网费、确实暂时无法并入当地有线电视网的农村有线电视独立小前端(小有线电视网)入网费、因损坏或丢弃而申请补领的机顶盒IC卡补卡费。
二、各收费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要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收费公示等工作。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相关收费单位事中事后监管,引导收费单位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不断完善单位内部收费管理制度,督促收费单位自觉规范收费行为。要加强监测预警,关注舆情反映,做好应急处置。要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营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四、上述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2018年11月14日 鲁高法[2018]94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其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同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并给予适当报酬,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院士、全国知名专家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部级标准,报酬按照12000元/人·日;
(二)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的,或在本省范围内一定专业领域具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司局级标准,报酬按照8000元/人·日;
(三)具有副高级及以下技术职称的,或在本市范围内一定专业领域具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其他人员标准,报酬按照4000元/人·日。
【免责声明】:
本公众号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