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 2020/01/07
从证据角度看价格鉴定与价格证明的法律适用
  小编按:这是申权刑事案件价格数据研究工作室专家所作,他们认为,灭失、虚拟等物品价格鉴定有很多可以探讨和值得探讨的问题

                                                ----- 灭失、虚拟等物品价格鉴定的思考与对策
                                                  
       我国现行刑法中划分财产犯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是用金额大小来区分。而涉案财产金额的大小,是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来确定。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书面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从广义的角度看,它就是涉案物品金额的价格证明,是决定财产犯罪的重要法律证据。从狭义的角度看,价格鉴定和价格证明又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和意义。在本文中,笔者从证据的角度,提出涉案财产金额的大小由价格鉴定和价格证明两种形式的书面报告来共同完成的观点,供大家批评和指导。
      
       什么是价格鉴定呢?按照现行司法解释或证据原则,笔者认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就是根据不同的刑事要求,对涉案物以价格鉴定证据的形式,表达涉案财产(鉴定对象)与金额之间的关联,真正内涵是通过对具体涉案财产实物的辨别,揭示具备价值属性的涉案财产(鉴定对象)在不同刑事定义中的货币表现。其鉴定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价值价格法、专家法等。
       
       什么是价格证明呢?价格证明是根据涉案财产存在的客观性,判断与证实具备涉案财产(鉴定对象)类似属性的物品(同类物品)在不同刑事定义中的货币表现。涉案财产价格金额不一定和具体犯罪证据直接关联,求证二者之间关联性,还需其它证据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价格证明报告等,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它更为注重的是涉案财产(鉴定对象)与金额之间的直接关联。
      
      价格鉴定与价格证明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表现在:1、价格证明包容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是价格证明的一种表现形式。2、鉴定方法相同,都是采用市场法、成本法、价值价格法、专家法等;3、鉴定程序相同,受理委托、现场勘验、调查、计算、出结论等;4、证据的特性相同,都来源于证据的客观性、是言词证据的范畴;5、表达结果相同,都是涉案财产在价格上的表现,在金额上具有一致性。
由于概念、方法、程序、证据特性、结果的一致性,因此,通常认为,价格鉴定和价格证明没有原则上的区别,是同类项。在我们的实际价格鉴定工作中,结论都是以价格鉴定报告或价格鉴证报告、价格认定报告等形式出具。并没有考虑价格鉴定和价格证明之间的区分。认为无论是价格鉴定还是价格证明,一经委托人采信,就将成为证据。
       
      本文中,笔者从证据的角度,研讨价格鉴定与价格证明之间的区分和适用,使我们在工作中更加精准、正确认识价格鉴定和价格证明报告的效力和意义。
      
      首先,从词义的特性和范畴上分析鉴定与证明的区分,引申价格鉴定与价格证明是“价格特指”与“价格泛指”的关系,价格证明包容价格鉴定。
      
      从词义上说,“鉴定”可划分为对物和对人两方面。对物,它是辨别并确定事物的真伪优劣;对人,指对人功过、出身和优缺点等的鉴别和评定。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无论是对物或对人,鉴定是有明确的目标指向,它是针对具体的物和人进行的评判,离开具体的物和人,就无法辨别事物的真伪优劣和鉴别具体人的功过、出身、优缺点等,它是一种针对某一具体对象的“特指”。 
    
 引申到价格鉴定中,价格鉴定是针对某一个具体实体鉴定对象的价格证明行为,是一种带有局限性的特指。价格与鉴定对象之间直接关联,其法律上因果关系为:是因为有该具体鉴定对象存在(原因),才会有与之关联的价格(结果)。如被盗“三星”手机一部,理论成新率80%,要求鉴定2014年6月17日价格。市场调查结果,同类型三星手机,基准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2750元(不含充电器)。成本法计算鉴定结果2200元。但在对三星具体手机实物勘验中,鉴定人员发现涉案手机显示屏有划痕,后盖松动易脱落。因此采用综合成新率70%作价,鉴定结论1925元。对大多数地区而言,2000元是盗窃案件触犯刑律的基点,该案中涉案手机其实是重要物证,本次价格鉴定的物品(财产依据)是“价格特指”,专指本次涉案三星手机,鉴定结论与该涉案手机不能分割,直接关联,体现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证明”是从命题的题设出发,经过逐步推理,来判断命题的结论是否正确的过程。要证明一个命题是真命题,就是证明凡符合题设的所有情况,都能得出结论。要证明一个命题是假命,只需举出一个反例说明命题不能成立。价格证明是泛指凡是具备鉴定对象特征的物品的价格,无论鉴定对象是实体性状态或灭失或虚拟状态等,都可以假设事物真实存在,并按照一定方法和程序推算出价格,具体物和价之间可以不直接关联,可以不具备因果关系;
      
      “证明”,从价格鉴定的角度上分析,其实并不难,用上例作解,被盗“三星”手机一部,实物灭失,有发票为据,身份识别码不详,理论成新率80%,要求鉴定2014年6月17日价格。市场调查结果,基准日市场平均重置价格水平2750元(不含充电器)。成本法计算鉴定结果2200元。这个时候,上述条件的命题(也就是价格结论)应该是:“三星手机价格2200元”。满足命题(结论)的的条件是:①三星手机;②理论成新率80%;③基准日2014年6月17日;④成本法计算;⑤手机不含充电器;⑥充电器价格75元;⑦三家以上手机店该品牌重置平均成本2825元。凡是满足这七个条件的财产,该命题(结论)“三星”手机价格2200元”都成立。可以看出,这个价格证明命题是一种“价格泛指”,并不一定是专指机三星涉案的手机(物品)的基准日价格,证明结果:所有符合这七个条件的手机,都是这个价格。当我们提出一个特例,该涉案手机显示屏有划痕,后盖松动易脱落。综合成新率只有70%时,“三星”手机价格2200元”这个价格命题(结论)不能成立。
      在此,价格证明是对满足条件的一类手机的价格证实;价格鉴定是对具体一个手机的价格证实。我们看到价格鉴定和价格证明的区分,是“价格特指”与“价格泛指”的关系。价格证明的范畴大于价格鉴定范畴,也即价格证明包容价格鉴定。
       
       其次,从证据的客观性要求看,区分以客观物质痕迹为依据的价格鉴定和以主观知觉痕迹形成的价格证明(鉴定)在证据效力上的差异性,学会在不同条件下使用价格鉴定和价格证明,使价格报告更具科学性和严谨性。
价格鉴定(价格证明)的形成过程中,鉴定对象即财产犯罪中的财产证据是揭示财产金额最重要的证据,鉴定对象的客观性即财产证据的客观性,可以引申为作为鉴定依据的财产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无论实体是否存在,无论是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它都是一种真实存在的反映。反映在价格鉴定中,都作为鉴定对象客观性的表现。其中,价格鉴定对象以实物形态表现出来物质痕迹,由于其直观性和稳定性,庭审质证中,价格鉴定结论易于被接受,成为涉案财产金额证据;当鉴定对象物质痕迹灭失,如财产证据灭失,那么以主观知觉痕迹表现出财产证据的客观性,只能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或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由于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缺点是带有一定主观偏向、客观性较差。庭审中,涉案财产以主观痕迹的方式显现,价格鉴定报告价格结论用推断方式得出,鉴定结论不易被接受。其鉴定证据效力低于以物质痕迹形态表现出的实物,也就是说以主观痕迹为依据作出的价格证据资料(价格鉴定或价格证明)低于以具体实物为依据的价格证据资料。
      
        以主观痕迹为依据的价格鉴定,也就是灭失物品价格鉴定,在质证中鉴定人除了对价格结论形成过程作出叙述外,还需辨别或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对涉案物描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这样的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推理、推断过程,鉴定结论中存在着诸多“合理怀疑”因素,与证据的唯一性原则相悖。如被盗摩托车,车辆销赃后未追回,根据年限以及相关言词证据,鉴定人按照正常使用水平,得出价格结论。这个结论掩盖了车辆可能存在各种瑕疵,如发动机工作不正常、减震器漏油,大架变形,灯光全无等。这些瑕疵可以导致车辆的价值贬值,在证据学的范畴,可能存在的价值贬值,被认为是合理怀疑,影响证据的唯一性原则。在刑事案件价格鉴定中,我们要引起注意,许多资产评估的理论和方法不能直接运用到刑事案件价格鉴定中。尤其是假设条件的应用得出的价格鉴定结果,是有悖于罪刑相符的司法原则。
       
        用价格证明方式出具报告时,根据“证明”的特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人证或言词证据真实性、客观性都将成为价格命题的成立条件,当这些条件中有一条不成立时,价格证明报告就不能成立。而这些条件的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价格证明这种报告形式中与鉴定人无关。价格证明报告中剔出了价格鉴定中的“合理怀疑”因素,使价格报告更具有科学性和严谨性。
        
       第三,从证据的关联性,分析价格鉴定与价格证明的区别,在涉案财产金额与鉴定对象上是“关联”与“被关联”之分。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价格鉴定或价格证明属于言词证据范畴,需经庭审质证才能成为证据,按照证据关联性原则以及价格鉴定或价格证明的定义,它必然反映出涉案财产金额与涉案财产之间的关联性。
      
       如财产犯罪案件直接关联的财产证据,上例所提及被盗华为三星手机。有实物(财产证据)时,实物经勘验,鉴定人员发现涉案手机显示屏有划痕,后盖松动易脱落。因此鉴定结论1925元。公诉人认为,该涉案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盗窃罪。手机实物与价格鉴定结论之间,显示直接“关联”,鉴定结论揭示涉案物品真实货币表现。
       
       还是上例被盗三星手机,因为实物灭失,鉴定人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的描述,通过系列主观知觉痕迹的言词证据,判断鉴定物(财产证据)的实体型态,按照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强度,以同类、同型号手机作出结论,鉴定结果2200元。公诉人认为,该犯罪嫌疑人盗窃罪名成立,批准逮捕。庭审阶段,犯罪嫌疑人及代理人因专业知识的匮乏,未提出价格异议,价格鉴定结论金额2200元,成为财产犯罪的直接证据。价格鉴定结论在无异议条件下合法化,具有了形式上和程序上与涉案财产的关联性,即“被关联”。这种“被关联”,由于鉴定理论探讨不够、鉴定规范的缺失,当证据发生改变时,鉴定人具有极大风险。

       在众多灭失物品或称为虚拟物品价格鉴定中,鉴定人按照委托人具体委托内容或提供的资料,以主观知觉痕迹言词证据对鉴定对象实体形态判断,用价格鉴定结论方式出具报告,凡经司法采信,鉴定金额与涉案财产实体之间往往“被关联”。其中隐藏的风险,在我们工作中已经屡见不鲜。
      
       灭失物品或称为虚拟物品价格鉴定时,由于实物具体形态不详,仅根据涉案财产存在的客观性,判断与证实具备涉案财产(鉴定对象)类似属性的物品(同类物品)在不同刑事定义中的货币表现。采用价格证明的报告方式,根据“证明”的“价格泛指”特性,能够有效规避财产金额与鉴定物关联性风险,而不涉及涉案物品与价格之间的是否直接“关联”的判断。

       在实际价格鉴定工作中,对于灭失物品,部分鉴定人采用不予受理的方式规避风险,或要求委托人注明涉案物品体征。如被盗黄金戒指灭失,发票无,受害人报案资料: 15年前购买,24K金,3克重。犯罪嫌疑人卖了500元,不知重量和成色。委托人公安机关,在委托书上盖章注明24K金,3克重。鉴定人据此得出鉴定结论,基准日每克24K黄金385元,共计价格1155元。鉴定人认为,委托机关盖章注明24K金,3克重,如果出现误差,委托人承担法律风险。其实不然,鉴定人具有审查核实提供资料真伪的义务。黄金案例中的委托资料存在不少“合理怀疑”因素,如受害人报案的戒指是否涉案戒指?带了15年之久的黄金戒指会不会磨损?报案人是否记得15年前戒指的克数等等。如果鉴定人出具价格证明,该案中的“合理怀疑”解释权,归属于委托人或举证人。
       
      总而言之,价格证明这种证据形式,因为缺乏与涉案物之间的关联性,在司法实践中其法律效力一般低于价格鉴定结论。但这种证明形式,对于实物形态不能确定、需采用假设类的推断的价格鉴定,无疑是规避风险的比较好的方法。转载原文需说明来自本网站。
             

                                                                                                                    申权刑事案件价格数据研究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