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 2020/03/01
【转载】刑事案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及重新鉴定问题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涉及到一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别和判断,办案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后,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出具鉴定意见。例如,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同时还存在一些专门问题,在内容上超出一般生活常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而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意见,例如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文将探讨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两个问题。
 
一般刑事案件中办案单位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委托的是当地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系发改委下属单位,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又因缺乏专门行业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实践中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意见较为合理,但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专业鉴定意见的形式,那么,价格认定结论书究竟属于哪一类证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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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进行分类,是一种提示性规范,旨在向办案单位和诉讼参与人说明哪些证据需要收集,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但是,不同种类的证据区分并不意味着所有证据均对应着法律上某一特定的证据类型,也不意味这客观世界中的每一个证据必然只属于其中一种法律类型。
与其他证据类型不同的是,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法律定位比较尴尬,目前对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属性问题,主要存在鉴定意见、书证、检验报告三种观点之争。 
首先,价格结论书不具备专业鉴定意见的形式,只是类似于专业鉴定意见,可以称之为“准鉴定意见”,但毕竟不是鉴定意见。 
其次,价格结论书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合或者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时,是一种独立、客观存在的。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然形成于案发之后,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价格鉴定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和方法做出的主观意见,其与书证的特征不符,不能作为书证对待。 
最后,笔者倾向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检验报告”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的情形,其形成的意见称之为“检验报告”。 
司法解释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而且与申请鉴定人出庭,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一样,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也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基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类似于专业鉴定意见的特点,又可以按照对鉴定意见审查内容进行质证和认证,所以将其看作具有准鉴定意见性质的“检验报告”,既符合检验报告的概念、特征,同时又可以比照鉴定意见审查判断,具有可操作性。
毋庸置疑,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具有准鉴定意见性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与鉴定意见的重新鉴定权利规定相同呢?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按照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只是规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核。这里“提出机关”指的是司法机关,而没有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如何救济。 
而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公检法办案单位对申请启动复核程序动力不足,假如是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后续的检察机关和法院,仅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辩方提出异议,此时检察院和法院已经错过了提出复核的时机,而没有机会提出复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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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呢?根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 

《条例》虽然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权利,但是必须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据笔者观察了解,实践中当事人收到价格认定结论后,即便对其有异议,提出的极为罕见。   

 一般侦查机关收到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后,会送达给犯罪嫌疑人一份制式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不会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申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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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通知书

 

另外,侦查机关不会送达完整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会主动给嫌疑人过目,作为嫌疑人不会了解到十五日内提起复核的权利规定,更不知何时、如何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在没有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其更难以行使这个权利而错失良机。 
作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阅卷,无法看到价格认定结论书,无法验证侦查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损失清单的各种信息,无法判断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是否真实可靠,再加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属性存有争议,辩护律师也很难在嫌疑人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十五日内提出针对性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提出复核申请。 
既然侦查机关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意味着在整个诉讼阶段随时可以提出,不受时限的限制,但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声明部分,载明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两者岂不是相互矛盾了?到底以送达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告知的权利为准,还是以未告知而潜藏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十五日内有权重新鉴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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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平的角度看,当然是以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告知的权利符合法律公平的价值,更符合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原则的天平倒向弱者的价值取向。
首先,侦查机关普遍以鉴定意见通知书形式告知当事人,这就说明他们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以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对待,进而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证据审查、证据移送的,那么当事人就有权随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其次,告知当事人有权重新鉴定,但并未告知十五日之内才可以申请,不可剥夺其十五日之后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
再次,如果以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就不再进行重新鉴证的,就无法充分保障嫌疑人的权利;
最后,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现真实的价值目标相悖,假如在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客观、不真实,水分很大,存在违法的地方,而在后续的诉讼阶段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重新鉴定,容易导致错案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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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价格认定结论书重新鉴定问题的司法乱象,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保障嫌疑人、被告人随时有权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以及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
第二,法院是最终裁决者,拥有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审查判断的最终权力,有权推翻价格认定结论,对于符合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一律排除。
第三,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出庭,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四,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或者提供专业意见。